食品中添加工业盐 他们均成为被告人

2016-06-23 10:02:14   来源: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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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们在卤肉和胡辣汤里用工业盐双双被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记者刘华特约记者刘建章通讯员谢亚非方卫东

  基本案情

  案例一:

  张某在焦作市山阳区某村租住的房屋内加工生产卤肉并对外销售。

  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在一名陌生女子处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70公斤的工业盐,然后用该盐加工卤肉并对外销售。

  2015年5月,焦作市盐业局在对张某住处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了60公斤用于生产卤肉的工业盐。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在张某处扣押的盐系不合格日晒工业盐。

  案例二:

  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某村租住的房屋内加工生产胡辣汤并对外销售。

  2013年10月,被告人徐某在车站街附近捡到一包约50公斤的工业盐,然后徐某用该盐加工胡辣汤并对外销售。

  2015年3月,焦作市盐业局在对陈某住处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了25公斤用于生产胡辣汤的工业盐。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在陈某处扣押的盐系合格精制工业盐。

  判决结果

  近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某、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生产、销售食品相关的工作。判决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综合分析

  食品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商品

  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不容乐观,市场上出现了一些有毒有害食品。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故对食品的质量要求应当更加严格。食品也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商品。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工业盐作为非食品原料,是严禁用于食品生产的。虽然张某用于生产卤肉的工业盐系不合格日晒工业盐,陈某用于生产胡辣汤的工业盐系精制工业盐,但是他们本质上并没有多大差别,都禁止在食品生产中添加。个别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不了解食品添加剂具体的分类标准,以及对添加剂能否在食品生产、加工中进行添加,对添加剂也没有正确的认识,就会出现像以上两个案子的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

  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罪

  以上两个案子中,两名被告人分别将工业盐用于生产卤肉和胡辣汤,然而并没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因食用该卤肉和胡辣汤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罪,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产生的危害结果只对定刑量罪的程度发生影响。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经营者要诚信经营,不应贪图便宜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涉案产品范围非常广,并且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关系非常密切。山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多集中于日常食品,且商贩素质较低,无证经营现象普遍,公众对食品安全信息掌握不到位从而导致食品问题难辨。

  为进一步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意识,震慑食品安全犯罪,山阳区法院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严厉的打击,特别提醒生产经营者要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不要贪图小便宜,怀着可逃脱惩处的侥幸心理,要诚信经营,同时消费者也要提高认知和辨识能力,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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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便宜用精致工业盐猪蹄店老板被判生产、销售不合格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记者胡斌通讯员姚晓芹李淑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樊某,系“襄城县李学义红烧猪蹄老店”负责人,自该店2015年10月开业以来,其一直负责店内的进货事宜。由于生意比较好,店里食用盐的用量就比较大,每天要用掉七八斤。“精明”的樊某为图便宜,遂购进低廉的大包装未加碘的精制工业盐用来加工猪蹄。2016年3月2日下午,樊某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18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樊某提起公诉。

  5月31日上午,樊某被带上了法院的被告席,在庭审过程中,樊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忏悔,然而错误已经酿成。

  判决结果

  鉴于本案事关食品安全,经合议庭评议后,襄城县法院于近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樊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樊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同时,本案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决定对其宣告禁止令。

  综合分析

  禁止令是对被告人的威慑

  本案中,在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同时,法院向被告人颁布了禁止令,禁止令是由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针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具体的情节,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本案是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法院发布禁止令是对被告人的威慑,同时也是为了确保广大市民的食品安全。

  相关链接

  生产、销售不合格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别

  两罪同属食品方面的犯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及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两罪的主要区别为:一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后者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二是构成标准不同。前者属于危险犯,即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须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程度,才构成犯罪;后者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三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范围较为广泛,其包括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一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后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有毒、有害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