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刺身用酱油中有异物,这家饭店被处罚

2022-11-24 16:55:18   来源:

  违法事实
 
  经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小型饭店)。当事人于2022年8月9日从供应商处购进600袋预包装刺身用酱油,刺身用酱油到货后,当事人拆开预包装并分装到酱油小瓶后摆放在各个餐桌的调味盒里供消费者免费、按需、自行取用。2022年9月1日,当事人需补充餐桌上一个酱油小瓶,在未清洗、未检查小瓶的情况下直接分装酱油,然后放进了餐桌的调味盒里,用有蛆的酱油小瓶分装酱油导致了供应给顾客的酱油中有蛆。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一)《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
 
  处罚结果
 
  罚款10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浦处〔2022〕**********号
 
  当事人: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号
 
  法定代表人:***
 
  经查,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小型饭店)。当事人于2022年8月9日从供应商处购进600袋预包装刺身用酱油,刺身用酱油到货后,当事人拆开预包装并分装到酱油小瓶后摆放在各个餐桌的调味盒里供消费者免费、按需、自行取用。2022年9月1日,当事人需补充餐桌上一个酱油小瓶,在未清洗、未检查小瓶的情况下直接分装酱油,然后放进了餐桌的调味盒里,用有蛆的酱油小瓶分装酱油导致了供应给顾客的酱油中有蛆。因刺身用酱油是消费者免费、自行、按需、取用,故本案按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无违法所得认定。
 
  当事人已将涉案的酱油小瓶内的酱油倒掉,并对酱油小瓶作了清洗和消杀处理。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本局于2022年10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一)《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
 
  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临时备案。”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壹万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