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苏打饼干被检出大肠菌群不合格,生产企业被罚款7万元

2022-11-21 11:31:51   来源:

  违法事实
 
  按照2022年总局抽检计划,滨海县市场监管局在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店对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椒盐味苏打饼干(韧性饼干)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710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饼干》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系食品生产企业,持有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主要从事饼干及热加工糕点的生产。2022年5月7日,当事人经原料验收、调粉、成型、烘烤、包装等工序生产上述**椒盐味苏打饼干(韧性饼干)。2022年5月12日当事人将上述**椒盐味苏打饼干(韧性饼干)全部销售给南京**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处罚结果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玖拾叁元伍角;
 
  二、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柒万零柒佰玖拾叁元伍角。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嘉处〔2022〕**********号
 
  当事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嘉定区**********号
 
  法定代表人:***
 
  2022年7月27日,按照2022年总局抽检计划,滨海县市场监管局在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店对当事人生产的**椒盐味苏打饼干(韧性饼干)【生产日期:2022-05-07、规格型号:散装称重、商标:**+图形商标】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年8月11日,经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710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饼干》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8月18日本局依法将上述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并送达检验报告,同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食品生产企业,持有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主要从事饼干及热加工糕点的生产。2022年5月7日,当事人经原料验收、调粉、成型、烘烤、包装等工序生产上述**椒盐味苏打饼干(韧性饼干)【生产日期:2022-05-07】,经出厂检验合格后入库共计138箱(5公斤/箱)。2022年5月12日当事人将上述**椒盐味苏打饼干(韧性饼干)全部销售给南京**食品有限公司。上述饼干经当事人原料成本核算为成本价65.25元/箱,销售价格为71元/箱,销售金额共计9798元,扣除生产成本后,销售利润为793.5元。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9798元,违法所得为793.5元。案发后,当事人对上述**椒盐味苏打饼干实施召回,未能有效召回。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当事人整改报告、召回通知、不合格原因分析、原料进货凭证相关材料以及生产过程记录文件、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
 
  本局于2022年10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嘉听告〔202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要求听证,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在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玖拾叁元伍角;
 
  二、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柒万零柒佰玖拾叁元伍角。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各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2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