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丢了良心,获了刑!

2022-03-25 00:00:00   来源:昆明中院微信号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然而,一些不良商家为了牟取不法利益将此置若罔闻,不惜铤而走险、违法犯罪,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近期,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就依法判处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情回顾
 
  2019年12月至2021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文、谢某(哺乳期)在东川区家中用脂松香(工业松香)对生猪头进行脱毛,用亚硝酸盐对猪头肉进行提色,并将加工好的猪头肉在农贸市场销售,还批发给其他熟食摊位销售。二人于2021年7月30日被东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当场被扣押用脂松香(工业松香)脱毛的猪头肉(半成品)1277.4kg、脂松香(工业松香)203.6kg、亚硝酸盐8kg。经抽样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脂松香按GB/T8145-2003《脂松香》(5级)标准检验合格,系工业松香。被告人谢某批发给其他熟食摊销售的卤猪头肉中分别检出亚硝酸盐成分6.4gm/kg、1.1mg/kg、3.3gm/kg。经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查获脱毛的猪头肉(半成品)1277.4kg价值16606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杨某文、谢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对社会不特定的消费者身体造成极大危害,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接到警方电话通知后即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依法扣押的杨某文、谢某的手机,猪头肉、工业松香、亚硝酸盐、铁锅一个、铁铲一把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该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 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提醒
 
  工业松香含有铅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在高温作用下给禽畜脱毛会通过禽畜皮肤渗透并残留在其体内,人体吸收后,会对人体肝脏和肾脏造成伤害,严重的甚至会致癌,国家明令禁止用于食品加工。广大市民朋友,在选择去毛家畜时,多看看外观,经工业松香加工过的,在眼睛、耳朵、嘴巴等部位会残留黑点,而且用了工业松香的,刺鼻气味较重。群众利益无小事,食品安全是大事,人人都要明白,家家都要参与。